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張寶興 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貸款之違約金利息過高。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繳付本息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竟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貸款之違約金利息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件為證,被告雖具狀抗辯本件違約金利息過高云云,惟查本件貸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與一般交易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情事,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取,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十七萬零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連士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