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楊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報紙,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心情煩悶,竟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客廳地面堆置之舊報紙一疊,將該疊舊報紙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高進添 旋即自行用水將火撲滅,而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點燃客廳地面堆置之舊報紙一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故意,辯稱:伊當時跟妻子吵架後,心情不好,用打火機點香煙,不慎將煙掉在地上,才引燃報紙,伊無放火燒報紙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之妻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證稱:當晚伊與被告吵架之前,伊女 高毅華 因作功課要找報紙資料,將客廳桌下舊報紙拿出放在地上,找完後回房間寫功課,伊與被告發生口角後進入廚房,不久看見客廳冒煙火,應係被告用打火機點燃報紙,伊便叫女兒出來,並將原置於門口之一桶汽油拿到門外,再持滅火器進屋滅火,此時被告已用水將火潑滅,伊女再用滅火器將餘燼撲滅,僅有客廳地上一疊報紙燒燬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高毅華、大廈管理員 劉建湘 分別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依現場照片所示,燒燬之報紙數量不只一、二張,衡諸經驗法則,數疊報紙經火燃燒至照片所示之炭化程度,絕非瞬間可及,事發當時客廳僅被告一人在場,如被告所言僅在報紙旁點煙,係煙火不慎掉落云云屬實,以香煙之微小星火,亦非一經掉落即能迅速引燃報紙,且被告當有足夠能力迅速將香煙星火踩熄,而非待引起不小之火勢才用水及滅火器撲火,故本案依客觀事證判斷,被告絕非僅係因煙頭星火掉落引燃報紙而已,是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有所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以行為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偵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屋內客廳地面堆置之舊報紙已完全燒燬,被告以打火機引火燒燬屋內客廳地面堆放之舊報紙,依客觀經驗法則,如火勢蔓延,必足以引燃屋內其他物件,甚至導致建物起火之危險,其行為有發生公共危險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並導致報紙燒燬之結果,雖被告旋即自行取水將火撲滅,然報紙既已燒燬,且該條文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認該當該條項之既遂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妻子口角,心情煩悶,竟點火燒燬屋內報紙,致生公共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衝動致罹刑典,事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