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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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四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一康和安養院之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違反上開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以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人BRUNOGIRLIEPIYO(下稱B外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RUNDGIRLIE)一人,在上址安養院內從事照顧老年人之看護工作。嗣後B外勞自行離職,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段○○○巷○號三樓內為警查獲,復經B外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員警前往上址安養院指認工作場所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聘僱上開B外勞從事照顧老年人看護工作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B外勞,自未予僱用,而B外勞可能認識其安養院內某位老太太僱用之外勞,才知道安養院內之情形,且其安養院係開放空間,他人可自由出入,自不得以B外勞之供述即認定伊曾予以僱用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聘僱之B外勞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而其對於受僱用後所從事工作之內容、期間、地點、薪資等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供述;參諸上開B外勞在被告經警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訊問時,亦指認被告即為僱用其工作之老闆,並詳細畫出上址安養院內部之陳設等情,此經該分局當日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明確,另有陳設圖乙紙在卷可徵(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況B外勞經警查獲後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偕同員警前往上址安養院指認工作之場所,同時與安養院內之老人聊天、拍照等情,復另據證人即獲案之警員丙○○、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苟B外勞未受被告僱用工作,其如何能詳細畫出安養院內之陳設及與院內老人聊天、拍照﹖益證B外勞所供受僱用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則被告所辯並未僱用B外勞乙節,顯屬畏罪之飾詞,委無足採。又上開B外勞原係由 李明遠 所申請聘僱,但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經撤銷受聘僱許可,已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二0二號函附卷可稽。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一人從事工作之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至聲請人即檢察官認被告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從事工作,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聲請人聲請之法條仍為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聲請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依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所示,B外勞雖本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但已遭撤銷受聘僱許可,成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原判決仍認該外勞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未洽;
(二)被告僱用B外勞從事工作,固無足取,然其僅僱用一人,且期間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稍嫌過重,亦有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僱用B外勞,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營事業聘僱工人不易,只聘僱一人,期間尚短,所生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麗莉
法官陳志揚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簡上 字第 167 號判決(89.0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 板簡 字第 4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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