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原屬 柯順和 所有,交付其妻甲○○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乙○○事後為避免警方查緝,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將該機車之車牌拔除,改懸掛自己所有之GHU─九七九號車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寧波西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現在軍中服役,信其在嚴格之軍事訓練下,當可導正其行為,且經本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又本件供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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