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 彭新喜 (後一人業經甲○判決無罪確定,又 曹某 、 彭某 二人涉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偵查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因丙○○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 安迪 」之成年男子欲購買安非他命,乃聯絡彭新喜將安非他命送至丙○○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七樓之一住處,彭新喜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將所販入之安非他命七小包依約攜至上開處所交與丙○○,言明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價格販售與綽號「 小安迪 」之人,適為在場之乙○○(施用安非他命部份另行偵查)所見,然未及交付予「小安迪」之際,即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上述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係以共同被告彭新喜於上開時地將安非他命交與被告丙○○之事實,業經彭新喜於偵查初訊時、另案被告乙○○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一致,核與被告 曹利祥 於偵查初訊之自白相符,且彭新喜交上開安非他命予被告丙○○欲販售予綽號「小安迪」之賣價為一萬八千元乙情,亦經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並有安非他命七包(鑑餘淨重十三點三六公克)扣案足佐,又被告丙○○及彭新喜二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則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顯係為意圖營利而販入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彭新喜交給伊,因綽號「小安迪」欲購買安非他命吸食,伊始聯絡彭新喜帶來,於尚未轉交予「小安迪」之際,即為警查獲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前,尚不得採為有罪之根據;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一)訊之證人乙○○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床上看電視,而彭新喜便拿了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給丙○○,叫丙○○拿到樓下給人家.....給何人我不知道」、「我當日有看到彭新喜有拿一包東西給丙○○,而這包東西即是被警方所搜到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及其背面、第六十一頁),嗣於甲○調查時改稱:「(問:在警訊中說彭新喜你到後十分鐘曾拿一包東西給丙○○?)答:是,是用『白色紙包裝』,一小包,約半手掌大.....(問:他拿那包東西給丙○○做什麼?)答:我不知道.....(問:他有無說叫丙○○拿給別人?)答:我沒聽到.....(問:你能確定警察查獲之東西就是彭新喜交給丙○○的東西?)答: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彭新喜有交一包東西給丙○○,警察查獲時,我們面壁也看不到,後來轉身後已沒有白紙包裝,而是散裝的」、「不知道,查獲時已是散裝,安非他命是在丙○○身上查扣的.....(問:丙○○之安非他命何來?)答:只知從他身上查獲,不知從何來.....(問:彭新喜交一包物品給他時,有無叫他拿到樓下給別人?)答:不知道,我沒聽到」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即質之共同被告彭新喜亦證稱:伊於偵查中所供扣案之安非他命由伊交予被告丙○○者,係因查獲當日移送檢察署後,在拘留室待訊時,被告丙○○要求伊配合供述「安非他命係綽號『小安迪』欲購買,而由伊帶過去,否則會被收押」,實際上扣案之安非他命非伊交予被告丙○○,當天所交予丙○○係一只『白色藥袋』等語,是可確認者乃共同被告彭新喜於前揭時地固曾交付被告丙○○一包『白色包裝』物,惟證人乙○○所證警察查扣之物是否即共同被告彭新喜所交被告者,則前後證述兩歧,難認共同被告彭新喜與證人乙○○先後證述一致,渠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不利之供述,顯具瑕庛。
(二)次者,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李仁和 、 陳炫宇 到庭一致證稱:當場查獲丙○○手上有一包『黃色M&M』塑膠袋包裝之安非他命,旋令現場被告彭新喜、丙○○、乙○○各自面對牆壁,另在丙○○之右褲口袋查獲另一小包安非他命,連同手上『黃色包裝』共計七包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黃色』外包裝與共同被告彭新喜所交付丙○○係『白色包裝』者迥不相同,證人陳炫宇繼稱:查獲時丙○○說安非他命是他的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益證自丙○○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確非彭新喜所交付,則被告丙○○前揭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彭新喜交付云云,核與實情未合,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第查,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來源如何,共同被告彭新喜於甲○審理時固證稱:「(問:你拿安非他命給丙○○做什麼?),不是我交給他的,是綽號『 阿南 』的,是用來抵債,這是聽丙○○講的」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繼稱:「(問:安非他命從何而來?)是綽號『阿南』的男子賣給丙○○的,我是聽說的」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共同被告彭新喜既稱:係伊是聽被告丙○○說的等語,其並未在場目睹綽號「阿南」之人交付或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則彭新喜之供述 顯非伊 所親身見聞,上開陳述內容要屬傳聞事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丙○○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依據,且所謂綽號「阿南」者,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若何?公訴人既無從查出,甲○無法查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被告有販賣犯行之認定。
(四)又證人綽號「小安迪」即○○○固到庭證稱:「(問:丙○○因安非他命被查獲你知情?)答:知道,當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約七時許,我打電話至丙○○家,確定其在家後,我即通知刑警隊至永和市○○路○○巷○○號七樓之一逮捕丙○○」、「(問:何由?)因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我至丙○○永平路八一巷十二號七樓之一住處洽談有關經營電玩之事.....當時丙○○也在場吸安非他命,丙○○當場拿出一小茶葉罐之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用,且幫他賣些或找人向他買,中間可讓我賺取傭金,我當場表示拒絕.....」、「我知道丙○○有賣安非他命,可是當天查獲之七小包數量,與我在七月一日一小茶葉罐之數量差很多,確實有在賣,但賣給誰我就不知道」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小安迪」者亦證稱伊不吸食安非他命,且不曾向被告丙○○購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證人「小安迪」既非吸食安非他命之同好,則被告丙○○應無向其兜售而增加被查獲風險是理?且上述所稱之一小茶葉罐內之物品,是否即為安非他命?又果為安非他命,其數量多少?是否與上述查扣者同一?況稱「販賣」者,其有販入或販出其一者固足當之,然其間利得多寡?所賺差額若干?被告營利之意圖亦屬不明,且無從查證,證人「小安迪」此部分之證述,既乏其他補強證據,其真實性如何,亦值堪疑?自不能專憑此證述作為被告販賣之唯一證據。
(五)再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除於其身上起獲上述之安非他命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錫箔紙一張外,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分裝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分裝袋等物,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仁和、陳炫宇到庭證述屬實,且上述證人「小安迪」所稱一小茶葉罐之安非他命是否存在,於尚未證明是否為安非他命前,尤難遽認被告有販入大量安非他命後再行分裝販售之事實。
三、綜情以觀,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憑共同被告彭新喜於偵查初訊中之供述,既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證人「小安迪」、乙○○二人之證述,確具瑕疵且乏補強證據,有如前述,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行為,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復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丙○○確有販賣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公訴人所指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