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翔舜公司與 橋勝 公司自民國(下同)七十幾年間即有商業交易往來,往來金額已逾新台幣(下同)數億元,其付款方式均為進貨之次月底簽發三個月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至當月應付輪胎貨款則以輪胎銷售所得支付,雙方直至八十九年七月前,從未有拒絕交付輪胎、或遲延支付貨款之情形,此等情節非但為交易常態,亦為橋勝公司所不否認,是則:㈠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含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之輪胎貨款均有按期繳付,則原確定判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即資力困難,被告無意支付貨款,並續行向橋勝公司訂購以詐取輪胎云云,顯與卷證不符。㈡再者,翔舜公司係以橋勝公司所交付之輪胎銷售所得做為公司營運資金,並以之繳付未清貨款,則橋勝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經預告停止提供輪胎,則翔舜公司因無輪胎可供銷售,即無收入可資繳付貨款可言,是被告所以未能繳付貨款,導因於橋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片面違約之舉,並非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即預謀不支付價金,如橋勝公司續行提供輪胎,則翔舜公司銷售所得,必可以之支付價款,易言之,橋勝公司未獲被告之貨款支付,導因於先行對被告片面違約之故,被告就橋勝公司未依約提供輪胎因而受有損失,對於橋勝公司尚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原判決竟導果為因,認自訴人未依約提供資金來源之結果,反應由被告負責,自屬違誤。㈢另查,近年不動產市場價格低迷,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曾提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之抵押權予橋勝公司,原判決固認該抵押物價值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遑論擔保橋勝公司債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區○○段房地為例,於八十九年間顯然至少應有七百萬元之價值,此觀第一順位誠泰銀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矧以銀行設定抵押通常為房地總價之六至七成觀之,則該房地尚應有七百萬元以上之價值甚明,是被告提供設定抵押之該房地,於八十九年間之價值高達七百萬元,除清償第一順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外,其餘款項尚可清償橋勝公司貨款甚明,自難以因嗣後不動產市價降低,復經法院拍賣結果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認被告設定並無實益而顯有詐欺故意。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止,均有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及橋勝公司擅行違約,造成被告經營困雖,無從給付貨款之結果疏未審酌,另亦未詳查被告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間之價值應可清償橋勝公司貨款等情,遽認被告毫無還款負責之意而涉有詐欺行為,顯有足以影響案情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謂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前之輪胎貨款均有按期繳付云云,惟被告就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之貨款,所簽發翔舜公司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嗣支票經提示付款,均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自訴人指訴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進貨之情形相符,復有應收帳款對帳單三十五紙(詳原確定判決附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民事判決一件、翔舜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各乙件附卷可憑(詳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卷第四十二至五十八頁、一一二、一一三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及自訴人指訴被告向其進貨之情形,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㈠)。從而,被告雖然有以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惟其所開的支票並未兌現,故聲請意旨所指,尚屬無據。此亦經原審確定判決理由酌及之,聲請意旨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難予採取。
(二)聲請意旨謂被告未能繳付貨款,導因於橋勝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即未經預告停止提供輪胎,致翔舜公司無輪胎可賣,即無收入可向橋勝公司繳貨款云云。惟被告經營之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向自訴人進貨時,金錢週轉已有困難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一百七十八頁),於本院追問「既然八十九年三月份已知道金錢週轉有問題,為何仍繼續進貨」,被告供稱:「我認為可以調到金錢來支付」等語(同上頁)。另證人即翔舜公司會計 陳雪姿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週轉已有困難,一個月大約借貸一、二百萬週轉,以支付薪水、公司利息及貨款等語(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九十五頁),足見翔舜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經營不善,財務週轉顯有困難,每月需靠調頭寸以支應,要無疑義。被告明知翔舜公司財務狀況不好,週轉困難,猶隱瞞該事實,以為得以調頭寸之方式來支付上開貨款,而繼續向自訴人購買輪胎,則如不能調到頭寸以支應,積欠自訴人之上開貨款將無法清償,被告明知發生而不違背本意,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至為灼然。雖證人陳雪姿復證稱:伊在橋勝公司工作十二年,嗣離開橋勝公司到翔舜公司任職,於八十三年間任職橋勝公司時,即知道翔舜公司週轉困難云云,然姑不論證人陳雪姿證稱之八十三年間之翔舜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業經臺灣省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七一二二0號函可稽(詳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卷第七十四頁),與被告現在經營之翔舜公司已有不同,而八十九年三月間,證人陳雪姿已離開橋勝公司,則自訴人公司內部對於翔舜公司週轉困難是否知情,自非證人陳雪姿所能瞭解,且公司之營運情形如何,若非內部實際參與經營者,外人實難瞭解,是證人陳雪姿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資為自訴人業已知悉翔舜公司週轉困難仍出貨之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㈡)。況買賣,係由出賣人交貨,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契約,出賣人橋勝公司既然已向聲請人經營之翔舜公司交付八十九年三、四、五、六月之貨物,翔舜公司即應支付貨款,至於,翔舜公司支付貨款之資金來源如何,本與橋勝公司有無繼續提供輪胎。從而,被告自知週轉困難,卻向自訴人訂貨,自訴人未交貨,導致被告無法繳付貨款,此點可歸責於被告,而非自訴人。聲請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此點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有審酌,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三)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被告所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間之價值應可清償橋勝公司貨款云云。惟被告所提供坐落台南市○○○段○○○號及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一○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已設定前順位之高額抵押權,分別向慶豐商業銀行及誠泰商業銀行貸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查封拍賣,其中前者即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業經拍定,經分配後,尚不足清償慶豐商業銀行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三六三八字第六六二六七號函及檢附之附表、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六頁),是前開抵押物,已不足清償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更遑論擔保自訴人之債權,且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或為擔保債務之履行,或為減少債權之損失等,所在多有,自難徒以被告已提供擔保物予自訴人設定抵押,即據以免除其詐欺罪責,其理亦明(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㈦)。又縱如聲請意旨所言,被告所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二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八十九年間有七百萬以上之價值,除清償第一順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外,所餘二百二十萬元,尚不足清償被告應給付橋勝公司之貸款金額五百六十六萬一千七百零五元,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擔保物,確可清償其所欠之貨款。聲請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此點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有審酌,故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曾銘杰,因事實已明確,本院核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