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犯有侵占等罪,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透過網路認識女子甲○○,雙方進一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因而得知甲○○擁有新購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牌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趁南下與甲○○見面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一八三一號甲○○之住處,向甲○○偽稱其有急事,需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回其台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及代甲○○辦理 徐女 之台胞證延期為由,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自小客車借其使用,並於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徐女任職之嘉義縣東石鄉三江國小上班時,在該學校前將上開自小客車連同鑰匙、車內右前側置物箱所放置之車籍資料(含新車點交單、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以及身份證、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予乙○○。乙○○施詐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附近,利用不知情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偽刻甲○○之印章乙枚,並由該代辦人員在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甲○○之上開證件、印章與乙○○個人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該車輛異動登記書(該登記書亦兼有過戶申請書之性質),而使嘉義區監理所之承辦公務員 吳思璇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有關汽車過戶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辦畢後,乙○○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台北縣中和市住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 蔡清添 經營之「和興汽車商行」(下簡稱和興汽車),將其詐得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清添收受,事後蔡清添再前往台北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其本人為該自小客車之新車主。甲○○因乙○○未依約還車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委由嘉義區監理站附近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監理業務代辦人代刻告訴人甲○○之印章後,由該代辦人持右揭證件與印章將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之後,其又在台北縣中和市將該自小客車以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證人即和興汽車負責人蔡清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並辯稱:因其與告訴人交往花費甚巨而動用其妻帳戶金錢,恐被發現,因此,得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賣變價,所得均分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買賣合約書、新車點交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批單等影本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之異動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強制險查詢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至七頁、偵查卷第二三至三四頁、第四八至五三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蔡清添於偵查中證稱:9L─5352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其經營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和興汽車商行」以四十三萬元向被告買受,當時其就交付訂金五萬元給被告,而後過戶當日再將尾款三十八萬元現金付給被告,又買受前被告先將該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本人所有,買受時被告有提供保險契約權益轉移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完稅照證、統一發票、新領牌照登記書、新車點交單、意外保險卡、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書、異動登記書、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其再去辦理過戶登記,但買賣過戶期間告訴人並沒有到場,其也未曾碰面,當時被告是說告訴人欠他一百多萬元未付,才將該自小客車同意過戶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證人 劉芳圻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告訴人車子開走後,被告又下嘉義找告訴人,其以為被告會將該自小客車開下來,但未見到小客車,所以,其便問被告為何未將車子開回,被告說其將車開去美容,其覺得汽車美容應該不用那麼久時間,所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其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被告對證人蔡清添、劉芳圻所言均與其所辯情節不符,如被告確係由告訴人處受贈該自小客車,衡諸常情,其本可說明清楚,無須於第三人問及時,多加隱瞞。再者,告訴人若確係同意將該自小客車贈與被告並變價,則其於交付相關證件後,亦應會交付被告本身所用之印章,根本無須被告另行委由他人代刻告訴人之印章;參以被告雖辯稱:與告訴人約定將該自小客車賣掉後平分價金,然其亦無法說明何以未將告訴人應得之二十多萬元車款交予告訴人,因此,被告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至被告雖又提出其妻林緣玢玉山銀行之存摺影本佐證其辯解(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曾存入二十萬元至該帳戶,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告訴人印章並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就其所犯之偽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公訴人未斟酌及此,應有未洽。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公訴人誤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曾犯有侵占等罪,其中最近一次係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財產與精神所生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又敘明被告偽造之「甲○○印」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含監理機關留存聯與車主聯)偽造之「甲○○印」印文二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從刑之諭知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雖又認被告就其取走告訴人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側置物箱之車籍資料、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起訴書漏載新車點交單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應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指訴稱:其在三江國小前將該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駕照、身份證正本交付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足見此三項證件係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非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之置物箱內;其次,告訴人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被告時,其交付之範圍應包含車內物品,尚難區分車內某項特定物品告訴人無交付之意思,因此,本院認告訴人置於車內右前側置物箱之車籍資料(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新車點交單、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以及駕照、行車執照、身份證等物,應係告訴人受被告詐欺所交付之財物,不應另論竊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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