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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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鄭勝智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持用偽造信用卡多件偽造文書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及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家中長子,母親已年高七十歲,無謀生能力,而且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需要聲請人甲○○回家照料,且聲請人甲○○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高雄、台南地區持用偽造之他人之信用卡多件,經檢察官以有重覆犯罪及有共犯在逃串証之虞聲請法院予以羈押,經移送本院併辦後,亦認確有重覆犯罪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而照料母親係屬個人家庭事由,非不能由家人代勞,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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