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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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女被告丙○○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至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查,上訴人居住在高雄縣○○鄉○○村○○路復興巷二之一號,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上訴期間於同年月三十日屆滿,最遲應於該日提起上訴,且該日係星期四,亦非國定假日,茲其竟遲至同年二月六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所蓋之戳章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收發室承辦人查詢結果,原審確實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始收受自訴人之上訴狀,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一份在本院卷第十九頁足考,並有原審法院傳真之收狀清單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稽,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趙家光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