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附民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丙○○即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誹謗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甲○○虛構事實,公然指摘原告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及脅迫開立票據或擅自潛入甲○○辦公室取走空白支票等不實事項,足以毀壞原告名譽,均涉有誹謗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誹謗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因而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原告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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