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一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聲請意旨誤載為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受刑人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原不得科罰金,經修法後得以易科罰金,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三號刑事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