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男24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85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948號),經檢察官擴張事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
年9月24日20時許,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機車,在雲林縣○○鎮○○路、民樂路口,見辛○○○單獨徒步行走,竟飛速騎乘機車靠近,搶奪辛○○○握於右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萬元、提款卡、健保卡、郵局存簿、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後旋至 王燕聰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20號住處附近農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王燕聰使用(王燕聰收受贓物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悉上情。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連續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甲○○、丙○○所有之機車,作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單號獨或與年籍不詳之 吳衍賦 、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尾隨獨行或騎機車之婦女,趁人不備之際,連續自後方搶奪戊○○、乙○○○、丁○○○、癸○○、庚○○、己○○、丑○○手上或肩上之皮包得逞,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共犯、所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嗣於94年2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子○○騎乘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搶奪丑○○之皮包後騎車逃逸,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箔子村309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子○○所有供竊盜、搶奪財物所用之安全帽1頂、鑰匙1支、口罩1只等物。
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起訴部分:
①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②被害人丙○○9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③照片2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頁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西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⑥被害人甲○○9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⑦照片2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頁)⑧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9頁
)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西分局
0000000000號卷第10頁)⑩被害人丑○○之夫 蔡爾信 94年2月18日警詢筆錄。
⑪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⑫照片9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6頁)⑬被害人庚○○94年1月9日警詢筆錄。
⑭照片3張(台西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頁)⑮被害人丁○○○9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⑯被害人癸○○94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⑰被害人乙○○○9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⑱被害人戊○○94年1月5日警詢筆錄。
⑲被害人己○○94年2月9日警詢筆錄。
⑳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7張。
㉑安全帽1頂、口罩1個、鑰匙1支扣案。
㈡移送併辦部分:
①被告子○○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被害人辛○○○警詢之指訴。
③證人王燕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子○○係乏交通工具,因此先行竊機車,做為搶奪之
犯案工具,因此所犯2件竊盜罪與附表所示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㈢被告先後8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雲林縣○○鎮○○路、民樂路口與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搶奪被害人辛○○○之皮包,及就附表編號3、4搶奪犯行與成年之綽號「國仔」、吳衍賦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而興竊取機車做
為犯搶奪罪之工具,竊盜案之被害人有2人、搶奪案之被害人有8人,所搶奪之物品,如係現金則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及被害人之恐慌,實屬不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被告已婚,育有
8歲小孩,從事鐵工作、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係供犯搶奪罪時穿戴以掩飾
不讓人認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鑰匙1支係供被告犯竊取機車犯罪所用之物品,且均為被告所有,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外套
1件,被告供稱只是做為禦寒之衣物,則難認與供犯搶奪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94年度訴字第249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共犯│取得財物│├──┼─────┼─────┼───┼──────┼─────┼──────────┤│一│94年2月11│雲林縣四湖│甲○○│以自備之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下午6時○○○鄉○○路87││徒手竊取││號重型機車1部│││許│號「參天宮││││││││」│││││├──┼─────┼─────┼───┼──────┼─────┼──────────┤│二│94年2月12│雲林縣東勢│丙○○│以自備之鑰匙││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凌晨○○○鄉○○路「││徒手竊取││重型機車1部│││10分許│賜安宮」前│││││├──┼─────┼─────┼───┼──────┼─────┼──────────┤│三│94年1月5│雲林縣水林│戊○○│綽號「國仔」│「國仔」│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日下午1時│鄉水南村東│(騎乘│男子,騎乘機││臺幣(下同)1萬7千│││40分許│陽24號前│機車)│車,搭載 蔡宗 ││1百元、戊○○身分證││││││寶,由子○○││乙張、健保IC卡1枚││││││下手搶奪││、提款卡3張及 許傳偉 ││││││││健保IC卡1枚。││││││││(註:子○○分得6000││││││││元,現金已花用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四│94年1月10│雲林縣口湖│ 吳林秀 │吳衍賦騎乘UT│吳衍賦│皮包1只,內有現金│││日中午12時│鄉湖東村口│女(騎│G-306號機車││8、9千元、身分證、│││零3分許│湖路111號│乘機車│,載子○○,││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前│)│由子○○下手││IC卡各1枚、國寶人││││││搶奪││壽保單2張、手機1支││││││││。││││││││(註: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五│94年2月11│雲林縣北港│巫王櫻│子○○騎乘車││皮包1只,內有現金1│││日下午8時│ 鎮義民里義 │蓉(騎│號GIA─502││千1百元、金融卡、信│││30分許│民路52號前│乘機車│號機車,自後││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方超車下手搶││、手機1支(現金已花││││││奪。││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六│94四年1月│雲林縣北港│癸○○│子○○騎乘機││皮包1只,內有現金7│││24四日下午│ 鎮西勢里中 │(步行│車自後方超越││千元、手機1支、電話│││7時15分許│正路95號王│)│下手搶奪││簿1本、手機電池1個││││耳鼻喉前││││。(現金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丟棄)│├──┼─────┼─────┼───┼──────┼─────┼──────────┤│七│94年1月9│雲林縣口湖│庚○○│子○○騎乘機││皮包1只,內有現金2│││日上午10時│ 鄉梧南村光 │(騎乘│車自後方超車││千3百元、身分證、健│││50分許│明路2號前│機車(│下手搶奪││IC卡、學生證各1枚││││││││、提款卡2張、手錶1││││││││只、行動電話1支(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八│94年2月9│雲林縣四湖│己○○│子○○騎乘機││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日下午○○○鄉○○路33│(步行│車自後方超越││、健保IC卡、汽機車│││12分許│5號前│)│下手搶奪││駕照各1枚、提款卡2││││││││張、信用卡4張、加油││││││││卡1張、手機1支、鑰││││││││匙1把及現金2千元。││││││││(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九│94年2月16│雲林縣北港│丑○○│子○○騎乘車││皮包1只,內有現金4│││日下午8時│鎮華勝里公│(騎乘│號GIA─502││千元、手機1支、提款│││40分許│園路與民族│機車)│號機車,自後││卡2張、信用卡1張、││││路口││方超車下手搶││身分證、健保IC卡各││││││奪。││1枚、教科書1本。││││││││(現金已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均已丟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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