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28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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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28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5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交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向伊承租伊所
有之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詎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
,原告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96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