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7年6月2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47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96年
8月15日將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仁和診所
讓渡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不包括醫師規費、
護士會費、水電費、電話費)為新臺幣(下同)664,470元
。而被告除於96年8月16日給付原告現金30萬元外,其餘價
款均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有364,200元未給付原告。
㈡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甲方(原告)七
月份健保局的預付款扣除 紀經明 醫師、護士 王素慎 薪資及執
照費貳萬貳仟捌佰元整,餘額,乙方(被告)無條件全數8
月30日前領給甲方(原告)。96年一月至七月份健保局的尾
款屬甲方(原告)所有,乙方(被告)無條件依健保局給付
的時限領給甲方(原告)所有,絕無異議。」而96年7月健
保局預付款為318,500元,扣除醫師薪資9萬元,護士薪資
及執照費22,800元,以及抵扣保費、欠費、滯納金4,613元
外,應歸原告所有,但被告除給付原告10萬元外,及於97年
1月17日由紀經明醫師匯款5萬元,另於97年2月5日匯款
3萬元予原告外,其餘款項仍未給付,故此部分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21,087元。其次,被告在96年8月28日有領取健保局
給付96年6月間之尾款7,013元,在96年8月31日有領取健
保局給付96年4月間之尾款3,013元,在96年10月9日有領
取健保局給付96年1月間之尾款51,900元,在96年12月6日
有領取健保局給付96年4月間之尾款68,249元。另外依照被
告所提出96年7月(付款日期97年4月3日)醫療費用付款
通知書,被告有領取健保局所給付96年7月間之尾款99,234
元,總共被告領取健保局從96年1月到96年7月給付之尾款
金額為229409元。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96年1月到7月健保局之尾款金額為229,409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主張代原告墊付藥商款項,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9,998元、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輝瑞)13,176元、益人股份有限公司1,239元、大豐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21,425元,及應傑公司藥款3,220元、北港有
限第四台費用1,160元,總計被告代原告墊付金額80,218元
,原告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
點值調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藥費及相關費用207,298元
部分,原告否認之,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已函覆鈞院仁和診
所並未因點值調降而遭追扣藥費及相關醫療費用,是被告此
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64,200元,及被告依照買賣契約書第2
條前段約定,即96年7月份健保局預付款扣除醫師、護士薪
資、執照費之餘額尚應給付原告21,087元,以及被告依照買
賣契約書第2條後段約定,應給付原告96年1月到7月健保
局之尾款金額為229,409元,再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藥商款項
合計為80,218元等不爭執,但被告在96年8月2日以後,因
點值調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藥費及相關費用207,298
元,此部分之款項,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
為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依照買賣契約書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64,200元

㈡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藥商款項為新臺幣80,218元。
㈢被告依照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前段約定即96年7月
份健保局預付款扣除醫師、護士薪資、執照費之餘額尚有新
臺幣21,087元應給付原告。
㈣被告依照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應給付96年
1月到7月健保局之尾款金額為新臺幣229,409元。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健保局是否在96年8月2日以後確實有因點
值調降追扣藥費及相關費用新臺幣207,298元?原告基於兩
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34,47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8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於96年8月15日將仁和診所讓渡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總金額為664,470元,而被告迄今尚有買賣價金364,200元
未給付原告,另依兩造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第2條前段約定,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087元,又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後
段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6年1月到7月健保局之尾款金額
為229,409元,經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藥商款項及相關費
用80,21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34,478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辯稱:其在96年8月2日以後,因點值調降,經中央
健康保險局追扣藥費及相關費用207,298元,此部分之款項
,應自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仁和診所於96年間
,是否因點值調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藥費及相關醫療
費用,業經該局函覆本院稱:仁和診所96年1月至6月未因
點值調降而追扣藥費及相關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97年1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02292號函文1紙在卷可
按。嗣因被告爭執確有因點值調降遭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藥
費及相關醫療費用一節,本院即再檢附被告所提出96年1月
至7月間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醫療費用
抵扣健保費暨滯納金證明單資料,再次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
,仁和診所自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2日止,是否曾因點值
調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追扣藥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復經該
局函覆本院稱:仁和診所96年1月至8月2日止並未因點值
調降結算而追扣藥費及相關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
97年6月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14507號函文1紙在卷可
憑。準此,尚難認被告確有因點值調降,經中央健康保險局
追扣藥費及相關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4,4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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