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陸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貳仟伍佰元,其餘壹仟伍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陸祥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陸祥公司;並與丙○○合稱被告,若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其姓名)之受僱人,又其所承保之訴外人 湯敦台 (
被保險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前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訴外人 林美秀 駕
駛行經臺北市○○○道與民權東路6段處,遭丙○○駕駛之
陸祥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因疏忽不慎而撞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並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湯敦台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
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455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原告同時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81,45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非因丙○○之過失所致,且原告請
求之修理費用過高,烤漆費用部分以1萬元計算才合理,且
主張115-EX號汽車之修理費37,100元,以及5天無法營業之
損失計7,500元(按:以每天1,500元計算)應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惟據卷附且兩造不爭執之本件車
禍事故鑑定報告所載:「柒:鑑定意見:一、丙○○駕駛11
5-EX號營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二、林
秀美駕駛2360-DC號自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
原因)」,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者丙○○、 林秀美 皆
有違反號誌而互有過失,責任應各負一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於給付
保險金於湯敦台後,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即承受湯敦台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上揭民法相關條文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查承上所述,本件
車禍事故丙○○、林秀美互有過失,責任各半。是車主湯敦
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188條之規定對被告與林秀美同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惟林秀美為湯敦台之家屬,原
告於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保險金予湯敦台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林秀美並無代位請求權。從而,原
告代位行使湯敦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扣除林秀美應負
擔賠償之部分。而本院審酌卷附之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
認林秀美應負擔50%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僅得於損害賠
償額50%之範圍內代位湯敦台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此外,陸祥公司所有115-EX號汽車受損之修理費37,100元,
以及5天無法營業之損失計7,500元,係因林秀美之過失所致
,並非湯敦台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向承受湯敦台
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主張抵銷。
㈤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81,455元,由卷附發票、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21,300元、烤漆部分為19,620元、零件部分為
41,13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2年4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6年11月2日,應
折舊4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36,0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5,117元。是湯敦台原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6,037元(計算式:21,300+19,620+
5,117=46,037)。
2.又依過失責任之分擔,原告僅於其所支付保險金中50%之部
分得代位湯敦台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23,018元(計算式:46,037×50%=23,018,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2500元,其餘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表:
第1年折舊額41,135×0.369=15,179
第2年折舊額41,135-15,179)×0.369=9,578
第3年折舊額(41,135-15,179-9,578)×0.369=6,043
第4年折舊額(41,135-15,179-9,578-6,043)×0.369
=3,814
第5年之7月折舊額(41,135-15,179-9,578-6,043-3,814)
×0.369×7/12=1,404
4年7月之折舊額為36,018元(計算式為:15,179+9,578+6,043
+3,814+1,404=36,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