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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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戊○○
乙○○
3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1年11月12日,邀被告乙○○共同出資,與第
三人丙○○、 黃水在 、 呂美郎 共同買受嘉義縣○○鄉○○段
林內小段131地號土地,面積0.7398公頃,並約定將上開土
地登記於丙○○名下,此有共同出資人所書立之覺書1紙為
憑,依覺書之約定,原告應得持分為0.2466公頃,被告乙○
○應得持分為0.1233公頃。
㈡近年來,因農地價格逐年下跌,被告乙○○反悔不承認兩造
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事實,而要求返還土地出資款,經原
告告以需與丙○○商量再做決定。詎被告乙○○竟於96年12
月3日偕同七、八名不知名男子,強將原告押至代書事務所
,逼迫原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1紙,始將原告釋回,
原告不得已而於切結書內依被告乙○○主張將被告乙○○、
戊○○並列為債權人。
㈢實則,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
○○雖因共同投資土地,而將土地信託登記在第三人丙○○
名下,然信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二
人逕要求原告負責返還土地或還錢,實屬無據。原告因受被
告脅迫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㈣縱認原告同意書立切結書及簽發5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二人
,惟依切結書內容記載「今後將儘速以現金或同值土地償還
」等語,顯見切結書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被告亦未定期
催告原告需清償或移轉土地,自屬履行期不確定之選擇性債
務,其選擇權在原告,被告自不得在未催告及原告未選擇之
情形下,遽而聲請強制執行,此由本票僅係作為債權憑證未
載到期日即可證明。是被告既未催告返還或請求清償,原告
自無返還義務,票據權利亦無從發生,被告自不得行使本票
權利,請求給付本票所載金額。
㈤況兩造既係合買土地,即存有合夥關係,合夥不得隨時主張
退夥,如欲退夥,尚應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於兩個月前
通知原告,且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72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於96年12月3日簽發票號445695號,票
面金額5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自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均以:
㈠原告於81年間,邀被告二人投資購買土地,由被告二人交付
510萬元予原告(戊○○出資170萬元,乙○○出資340萬
元),因原告為被告戊○○之妹婿,被告戊○○為被告乙○
○之岳母,兩造均為姻親,故而被告二人交付510萬元之款
項予原告,並未曾書立任何字據,僅由原告囑其子 李向榮 書
立會算表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二人迄今均未曾收受原告
所稱之覺書。
㈡原告所提出覺書記載坐落嘉義縣○○鄉○○段林內小段131
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僅0.3940公頃,
非原告所稱0.7398公頃,覺書記載131地號土地面積0.7398
公頃與實際面積不符。再者,131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 吳福生 與 吳西海 ,原告稱已購買131地號土地登記於第
三人丙○○名下,亦與事實不符。足證覺書之內容記載完全
不實。
㈢被告二人於81年間交付510萬元予原告後,迄今未取得任何
土地權利,乃於96年間向原告催討,嗣於96年12月3日雙方
會同至代書事務所協議移轉土地或返還投資款事宜,原告於
代書處自承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510萬元,惟因無法移轉土
地予被告二人,同意退還被告二人之投資款510萬元,而由
原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收受,足見兩造間
確有5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被告二人從未以強暴方式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及切結書,被告
空言主張遭脅迫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
採。原告起訴書就兩造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恣
意否認其親筆所簽立之切結書,及收受被告二人交付510萬
元款項之事實,顯無理由。
㈤原告於96年12月3日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後,均未依約履
行,被告乃於96年12月13日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已於96年12月13日向原告催
告請求返還510萬元,被告為調解聲請時,即已發生催告之
效力,是510萬元之債務履行期應已屆至。因原告置之不理
,被告迫於無奈,始持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被告恣意主張系爭債務屬履行期未定之選擇性債務云云
,自有不當。
㈥本件係原告邀被告二人出資購買土地,兩造並非經營共同事
業,就購買土地部分,兩造應成立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被告僅就出資之510萬元負其責任,與原告並不負連帶責任
,是兩造間並非合夥關係,自無合夥相關規定之適用。況原
告收取被告所交付510萬元款項後,並未實際購買131地號
土地,原告本即應將510萬元投資款返還被告,原告既於96
年12月3日簽發本票同意返還51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無庸再為結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及切結書?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及切結書係因兩造先前共同
投資土地,被告迄今未取得土地權利,經兩造協調後,原告
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故而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被告等
語,是自應由原告就其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丁○○即代書到庭證述:「他們說有510萬元的
債權債務關係,是甲○○欠乙○○、戊○○,本來甲○○說
要以他名下的土地抵償債務,後來甲○○到我事務所對面的
京城銀行查詢貸款餘額,貸款餘額為2,154,484元,所以沒
有辦法用土地抵償債務,後來甲○○就同意簽本票及切結書
給乙○○、戊○○,所以當場由甲○○簽本票及切結書,切
結書內容是由我依甲○○的意思寫的,簽名的部分是甲○○
本人簽名的,本票是由甲○○本人親自填寫的。」「(問:
提示卷內本票及切結書,甲○○所簽的本票及切結書是否這
二張?)是的。」「(問:甲○○簽本票及切結書,是否遭
人強暴脅迫所簽的?)沒有被人強暴脅迫,是他自已願意寫
的。」「兩造之前共同買土地,510萬元是乙○○、戊○○
一起拿給甲○○購買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丁○○之證詞,尚難認原告有
何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㈢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言語或舉動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
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雖主張
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且原告所為主張
,復與證人丁○○到庭所證述之情節迥然不同,則原告主張
其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並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難認有據。
㈣被告辯稱:兩造先前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被告迄今未取得土
地權利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問:(提示覺書)是否有和甲○○一同投資購買土地?
)有。覺書內容我不清楚。買的土地是坐落嘉義縣○○鄉○
○○段兩溪小段404、405、408、408-2地號等四筆土地
。一起買土地的除我、甲○○、黃水在、呂美郎,我、黃水
在、呂美郎的權利是一半,另一半的權利是甲○○的。」等
語,堪認兩造先前確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事實。又自原告
所提出覺書之內容觀之,兩造所共同購買之土地,應係坐落
嘉義縣○○鄉○○段林內小段131地號土地,此有覺書1紙
在卷可按。然查,上開131地號土地現為吳福生與吳西海二
人所共有,並非如原告所述及依覺書之內容記載,登記於丙
○○名下,而證人丙○○到庭亦證述,並未購買131地號土
地,再參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510萬元的債權
債務如何發生是否知道?)兩造之前共同買土地,510萬元
是乙○○、戊○○一起拿給甲○○購買土地的錢。」等語(
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兩造先
前共同投資土地,被告迄今未取得土地權利,經協調後,原
告同意返還被告投資款,故而簽發本票及書立切結書予被告
等語,應堪採信。
㈤又系爭切結書係由丁○○代書寫內容後,由原告本人親筆簽
名,其上記載:「茲確實向戊○○及乙○○收取新臺幣伍佰
壹拾萬元正,立切結書人立具本切結書切結實在,今後將儘
速以現金或同值土地償還。此致戊○○、乙○○。立切結書
人甲○○。…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等語,此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另系爭本票則係由原告本人親筆填寫及簽名用
印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不否認
有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之事實,堪認系爭本票及切結
書確為真正。
㈥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應係原告為返還被告二人先前
投資土地之款項510萬元所書立及簽發。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期限,被告亦
未定期催告原告需清償或移轉土地,自屬履行期不確定之選
擇性債務,其選擇權在原告,被告自不得在未催告及原告未
選擇之情形下,遽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切結書
係原告於96年12月3日所書立,原告亦不否認確有向被告二
人收取510萬元之事實,並於簽立切結書時,同時簽發發票
日為96年12月3日,票面金額5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1紙予被告二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二人於原告
書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後,於96年12月13日申請調解,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被告二人所提出調解
聲請書、雲林縣調解委員會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已有向原告催告請求給付款項之
事實。嗣後,因原告仍未清償,被告二人始持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6年度票
字第8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票裁定1份在卷可按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二人於催告原告返還款項未果後,依
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
張,顯不足採。
㈧再原告主張:兩造既係合買土地,即存有合夥關係,合夥不
得隨時主張退夥,如欲退夥,尚應依民法第688條之規定,
於兩個月前通知原告,且應依民法第689條規定結算云云。
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僅係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土地,並未約定經營何種共同事業,是兩造間共同
投資購買土地之行為,尚與合夥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不得隨時主張退夥,且應行結算云云,亦無足取。
㈨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脅迫而書立切結書
及簽發本票,及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等事實,則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