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小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乙○○
           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被告黃炳
森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炳森 於民國93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機車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嗣被告
黃炳森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交予訴外人 黃宣皓 騎乘使用,而黃
宣皓於95年10月9日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第三人甲○○,行經
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159線公路0.7公里處時,因酒後駕
車及行駛不慎摔車倒地,黃宣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第三人
甲○○則因而受傷。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第三人甲○
○新臺幣(下同)35,189元。訴外人黃宣皓係因酒後駕車肇
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原告仍應依規定給
付保險金,但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黃宣皓請求返
還,惟黃宣皓已於車禍發生後死亡,查被告黃炳森、乙○○
分別為黃宣皓之父、母,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二人均未拋
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其二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就黃宣
皓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5,1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分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之書狀則以:其與戊○○已於94年10月31日離婚,車禍事故
之機車係戊○○所有,與被告乙○○無關,且車禍發生後,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亦由戊○○領取,被告乙○○實不知
為何成為本件債務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炳森前向原告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險,
嗣被告黃炳森將其所有上開機車交予訴外人黃宣皓騎乘使用
,而黃宣皓於95年10月9日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第三人甲○○
,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嘉159線公路0.7公里處時,因
酒後駕車及行駛不慎摔車倒地,黃宣皓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第三人甲○○則因而受傷。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賠付第三
人甲○○35,1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3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黃炳森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
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黃宣皓於飲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並因操控能力降低而發生車禍,其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之規定甚明。又訴外人黃宣皓已於車禍發生
後死亡,被告黃炳森與乙○○分別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其二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則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賠付第三人甲○○35,189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給付金額即35,189元範
圍內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自屬於法有據。至被告黃炳森
辯稱: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然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黃炳森請求
分期償還,自難認於法有據,被告黃炳森上開辯解,亦無足
取。
㈢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189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炳森部分自97年4月1日起
,被告乙○○部分自97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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