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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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麗山
街21巷口旁處,因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碰撞為
訴外人 黃秀瑩 所有,由訴外人 謝宗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警察
局交通大隊內湖分隊派員處理。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黃秀
瑩(被保險人)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事故發生
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秀瑩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
,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200元(工
資:41,400元;零件:30,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同時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其正處於迴轉之靜止狀態,而對方
(即 黃宗麟 所駕車輛)卻越線來撞他的車,是不應要求被告
賠償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車損照片以及發票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又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在其迴車所
發生並不爭執,而 曾宗麟 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亦表示事故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另依卷附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書中之鑑
定意見所示:「一、丁○○駕駛CT-2095號自小客車:迴車
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主因)二、曾宗麟駕駛6B-5759
號自小客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未減速慢行(自稱50公
里/小時)。(肇事次因)」。顯見被告與曾宗麟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但被告疏於注意之過失責任較重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於黃秀瑩後,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即
承受黃秀瑩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依上揭民法相關
條文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
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
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查承上所述,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與曾宗麟之過失行為所致,雖被告之
過失責任較重,然車主黃秀瑩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
對被告與曾宗麟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主張。惟曾宗麟為
黃秀瑩之子,原告於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保險金予黃秀瑩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曾宗麟並無代位請
求權。從而,原告代位行使黃秀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
扣除曾宗麟應負擔賠償之部分。而本院審酌卷附之本件車禍
事故相關資料,認曾宗麟應負擔25%之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僅得於損害賠償額75%之範圍內代位黃秀瑩向被告請求賠
償。
㈣以下審酌其金額:
1.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1,600元,由卷附發票及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30,400元、烤漆部分為11,000元、零件部分為
30,2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9月,有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5年5月17日,應
折舊5年9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7,180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9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30
,200×9/10=27,18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3,020元(計算式:30,200-27,180=3,020)。是黃秀
瑩原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44,420元(計算式:30,4
00+11,000+3,020=44,420)。
2.又依過失責任之分擔,原告僅於所支付之保險金中75%之部
分得代位黃秀瑩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33,315元(計算式:44,420×75%=33,315,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3,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