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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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路口之餐廳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東興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睡著而與 曹晏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晏瑜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險性較機車為高,酒測值高達0.94mg/L,且已不勝酒力至睡著而肇事撞及他人車輛,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為高職畢業學歷,離婚,現從事水電工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