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祥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祥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祥洲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4年11月2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蔡祥洲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祥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599號卷第12頁)、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