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精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精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9行關於「經警到場於屋內客廳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到場於屋內客廳發現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刑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亦即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姐 」真實姓名為 胡碧珍 之女子(詳警卷6-7頁、偵字卷10頁背面-11頁),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結果,經檢察官以104年12月23日中檢秀致104毒偵2463字第132595號函覆本院並陳稱:所詢「阿姐」(即汪精武之毒品上手)部分,本署已分他字案辦理,並已查獲「阿姐」即胡碧珍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有該函文可佐(詳本院卷23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胡碧珍之事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6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