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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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聲請人 陳宜貞 相對人 陳泰宇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件,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似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如以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本票六紙部分,其發票日欄位年份均為民國105年,到期日欄位年份均為民國104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前,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未記載。又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係民國105年,均尚未屆至,則聲請人無從提示,是以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除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視為未記載外,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4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4年12月6日│100,000元│視為未記載(票載到期日│WG0000000││││││104年10月6日在發票日前│││││││)。│││└──┴───────────┴────────┴───────────┴────────┴──┘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