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受裁定人 王許縀 即原告受裁定人 王進居 即被告 梁淑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王進居、梁淑珍、被告 王建弘 、 王皓暐 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8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許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許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王進居、梁淑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王進居、梁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王許縀與受裁定人即被告王進居、梁淑珍及被告王建弘、王皓暐間之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王進居、梁淑珍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王進居、梁淑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進居、梁淑珍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王進居、梁淑珍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000元(1,700元×1,050平方公尺+6,000元×605.28平方公尺×25000/60528=3,285,000),且因屬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3,571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3,571元,依前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自應由被告王進居、 梁淑玲 負擔16,786元(計算式:33,571×1/2=16,786,元以下4捨5入)、原告負擔16,785元(計算式:33,571-16,786=16,785),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