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妙英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妙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妙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李妙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 黃秀真 ,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263號被告李妙英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妙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供客人於店內試用、售價新臺幣399元之「皇之冠摩洛哥護髮黃金果油」1瓶,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惟在通過防竊感應器時觸發警鈴,而遭該賣場之組長黃秀真攔阻,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商品1件(已發還黃秀真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妙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張及遭竊商品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檢察官李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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