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翔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對面時,發現該處懸掛有 林淵俊 所有之揭載「私人車位、請勿停車、如亂停車有損傷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布條2面,竟無故心生不滿,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其中1面布條扯破致該布條全部失其效用,接續以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另1面布條,而燒燬該布條之一半致該布條全部失其效用(2面布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淵俊,後經許凱翔自行撲滅第2面布條之火事後離去現場(無證據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 嗣林淵俊 於同日上午10時,發現上開布條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方過濾林淵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許凱翔涉有重嫌,乃通知許凱翔到案說明,許凱翔隨即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淵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偵查中到庭接受詢問)(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淵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所有而懸掛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前之禁止停車布條
2面,遭穿灰色背心、藍色七分褲之人將其中一面扯成兩半,並燒掉另一面的一半,隨後該人即用其置於布條旁之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6至11頁)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7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接連損壞2面布條,按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布條之數目而分割為不同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不知放置於何處,可能已於搬家時丟棄,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不易,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