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卓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71、29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其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業因另案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等情,分別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743號卷第6、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6至10、13、18至19、22、28至39頁)。再者,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此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