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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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交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髓壞死」、第9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110報案電話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嗣警方到達現場時,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應予補充,證據應補充「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被害人丙○○之夫 郭至陽 於警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