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巷67弄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核退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案件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晚上8時49分許死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甲字第000166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76號相驗卷核閱屬實。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