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1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遭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6日以87年度訴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4月28日易科執行完畢(為累犯);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
5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嗣於5年內之95年7月13日前後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二段222號6樓之6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安非他命,為警於翌日(14日)下午
4時30分許,在甲○○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大麻(販賣毒品部分,另案起訴),且採集被告甲○○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於96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