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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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子郵件伺服器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底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住處,透過其所有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入侵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無故輸入甲○○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進入該電子郵件信箱中窺視其與乙○○之親密照片後,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A棟三樓「遊戲埠網咖」內,透過該處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再度入侵甲○○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二封恐嚇電子郵件至乙○○之「pbirth@yah
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中,內容分別為「假如你是真心不是玩玩匯款十萬到聯合勸募下週一晚上八點前把匯完有篤芳名的匯款單掃描或拍照傳到這信箱給查證用免主旨內容只要附件就好看不見就看黑木瓜佐黑鮪魚肚燉芳香烏骨雞大家聞除了傳匯單其他信不用傳不用問黑木瓜他不清楚他不知你排老幾了黑木瓜佐鮑魚好吃用過都說好沒想到頻繁複雜的用還用不壞厲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蕾蕾曾家茜;江秀津...」、「乙○○別忘了」等語,威脅乙○○如不匯款,就要將其與甲○○之親密照片發送給電子郵件「el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使用人觀看,以此加害乙○○與甲○○名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惟其旋即報警處理而未依指示匯款,丙○○始未得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丙○○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寄件者為「[email protected]」,主旨名為「TOP
SECRET」、「Re:TOPSECRET」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共五紙。
㈣帳號「chijiepeng」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上線使用紀錄資料共十三紙。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共五紙。
㈥「遊戲埠網咖」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共二十紙。
㈦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電腦設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既、未遂標準,以已否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區分;本件被害人未依被告指示匯款,第三人「聯合勸募」顯然未取得不法利益,應為未遂,是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書漏載「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原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應認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恐嚇取財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二罪悉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是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所有,供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之電腦設備│├──────┬──────┤│品名│數量│├──────┼──────┤│主機│一組│├──────┼──────┤│螢幕│一組│├──────┼──────┤│鍵盤│一組│├──────┼──────┤│滑鼠│一組│├──────┼──────┤│數據機│一組│├──────┼──────┤│電源線│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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