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 蔡聰明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蔡聰明間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之結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被繼承人蔡聰明的父親,蔡聰明於民國95年5月10日死亡,無子女,母親亦已過世。被繼承人蔡聰明於89年4月6日與被告在大陸結婚,89年5月12日至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蔡聰明與被告係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蔡聰明於89年間經人介紹與大陸女子結婚即可取得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酬勞及大陸旅遊之招待,蔡聰明為獲得此報酬及旅遊之機會,遂於89年4月6日與被告在大陸結婚,惟蔡聰明死亡前一直與原告及原告配偶 陳秀錦 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鎮○○路阿美家園3號戶內,被告從未與蔡聰明履行同居義務,未育有任何子女,足證其婚姻應自始無效,因此,被告並非蔡聰明之配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聰明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惟因戶籍記載被告為蔡聰明之配偶,與實情未合,原告為蔡聰明之繼承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聰明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台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被告與蔡聰明間89年4月6日之結婚登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蔡聰明係假結婚,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妻、蔡聰明之繼母陳秀錦證稱:「(你有無和原告及蔡聰明同住?)我們都一起住在台北縣○○鎮○○路阿美家園3號,住了15年了,蔡聰明也都跟我們一起住」「(被告有無跟你們一起住?)她來台灣從未跟我們一起住過,蔡聰明也沒有去跟她一起住過」「(你有無參加過他們的婚禮或喜宴?)我沒有參加過」「(被告來台後,平常有無與蔡聰明聯絡?)他們都沒有聯絡」。證人即陳秀錦之女林美蘭證稱:「(你有無參加過被告與蔡聰明的婚禮或喜宴?)沒有,我從未見過被告」「(被告來台有無與蔡聰明同住過?)他們沒有一起住,也都沒有聯絡,他們從來沒有一起生活過,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人,蔡聰明一直住在家裡,蔡聰明都跟原告和我媽媽陳秀錦一起住」各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結果,被告最初於89年9月8日入境來台,其間多次進出台灣,最後於95年9月1日出境離台,期間長達6年,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來台期間長達6年,惟並未與蔡聰明共同生活,平時彼此亦均無聯絡,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聰明係假結婚,其等並無結婚之真意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與蔡聰明結婚實係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因此被告並非蔡聰明之配偶,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蔡聰明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父,為被繼承人蔡聰明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七、末按「戶籍登記,指下列各項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離婚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7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蔡聰明間之婚姻關係既因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兩人之婚姻關係乃自始不存在,則此兩人所為之89年4月6日之結婚登記,亦屬自始不存在。惟戶籍資料上仍有上開記事,故自應由本人或原申請人即被告或蔡聰明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然蔡聰明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業如前述,是其無法申請撤銷上開結婚登記,而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因蔡聰明之死亡,致無法提起確認兩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持確認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為撤銷登記,從而上開結婚登記之撤銷即需被告偕同始克辦理完竣。又被告對被繼承人蔡聰明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乙節,已如上述,惟上開結婚登記若未撤銷即足使蔡聰明之繼承人於公示上與實際情形上呈現不符之狀態,是被告在法律上乃負有協同申請撤銷之義務,俾使為繼承人之原告得以辦理繼承之相關手續,惟被告不履行此義務,致原告無法辦理,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撤銷被告與蔡聰明間之結婚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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