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八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雖不得減刑,仍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減刑後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雖未宣告,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拾壹月│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5月19日、7月│94年5月19日(聲請│94年11月9日後之某│94年8月7日│││13日(聲請書附表誤│書附表誤載為94年7│日起至95年1月13日││││載為94年7月14日)│月14日)│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字第1870、1874號(│字第1870、1874號(│785號│18號│││聲請書附表漏載1874│聲請書附表漏載1874│││││號)│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07號│94年度訴字第2107號│95年度訴字第803號│94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日期│94年11月9日│94年11月9日│95年4月28日│95年7月2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94年12月12日│94年12月12日│95年6月3日│95年11月2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第8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應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一、二、四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曾經前揭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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