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其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鑫 」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係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員,並訛稱其查獲之詐騙案件中有發現甲○○之帳戶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依上開詐欺犯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匯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至指定之乙○○上開銀行帳戶,甲○○於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乙○○上開銀行帳戶遂被列為警示戶,甲○○並於當日辦理退匯,致上開款項未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取財未遂。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鑫」之成年人使用。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人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又被害人甲○○於上述時間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遂被列為警示戶,甲○○並於當日辦理退匯,致上開款項未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節,業經桃園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桃信總字第一三五一號函及國泰世是華銀行新泰分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96)國世銀新泰字第五五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銀行匯款回單、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件。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鑫」之成年人,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又因被害人甲○○於上述時間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遂被列為警示戶,甲○○並於當日辦理退匯,致上開款項未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幫助之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