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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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廚餘回收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於民國96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執行廚餘回收公務時,因廚餘回收車佔用道路,使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無法超車前進,甲○○心生不滿便按鳴喇叭並開車衝撞乙○○,乙○○見狀跳開,下車與甲○○發生口角,甲○○遂持螺絲起子作勢要攻擊乙○○,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便返回廚餘回收車上取鐵棍,敲破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駕駛座車窗,致車窗不堪使用,甲○○便下車,雙方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扭打對方,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及上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及前胸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甲○○亦流鼻血、受有左肩鈍挫傷等傷害(乙○○涉犯傷害與毀損罪嫌部分;暨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乙○○發生口角,並毆打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略以:其真的不知道乙○○是在執行公務,其沒有看到乙○○穿著反光背心,其亦不知道乙○○所搭乘之車係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之公務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在警詢與偵審中指訴稽詳,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廚餘車多大台?中和市公所的字樣多大?)三噸半的貨車,比一般的轎車長且寬,像一般在外面載貨的貨車。車上所噴『中和市公所廚餘回收車』每個字(被告乙○○當庭比出長與寬,法官請錄事以尺測量,大約長16公分、寬10公分)。兩側都有噴,車門也有噴,廚餘車是白色,與一般在路上跑的車是不一樣的顏色,因為路上跑的一般車是藍色,且廚餘車有改裝過,旁邊有焊接鐵架,以防止桶子掉下來。我當時確實有穿著反光背心,戴安全帽,反光背心上有噴中和市公所,但是字跡比較小,安全帽上也有環保局的圖樣,且車子後方鐵架上的工作燈有閃黃燈,所以一般人可以看出是市公所的廚餘車」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廚餘回收車之駕駛 劉川湖 亦於警詢中證述略以:當時廚餘回收車有打開警示燈,依規定打開警示燈即為執行公務等語。本院觀諸卷附之臺北縣中和市清潔隊廚餘回收定點收運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33頁),廚餘回收車上之警示燈確有開啟,足認乙○○在案發當時廚餘回收車之警示燈在開啟狀態,確係在執行公務,且依照一般人之經驗,廚餘回收車外觀與一般自用或營業用貨車顯有不同,非難以區分,而被告甲○○年齡已50有餘,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則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正在執行公務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及上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肘及前臂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頸部及前胸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對執勤公務之人員加以傷害,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於96年3月31日犯前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且因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範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至扣案螺絲起子一支,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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