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V59880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598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5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裁決書將違規時間誤載為19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於96年5月8日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V598806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48分於民生西路計程車停車格停靠等待客人,未料值勤員 黃斅 曾見伊將車未完全停入停車格(僅70%於車格內),遂上前要求出示證件,並開立併排臨停之告發單,因開立事項與事實完全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或請檢附採證相片以昭公信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同條例第3條第10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6年5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路○○號前,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於96年5月8日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6年6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598806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59880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6年5月2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6312229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裁40-AEV598806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雖異議人固以:伊並沒有併排停車,是三分之二在停車格裡面,三分之一在停車格外面,當天伊在雙園捷運站排班等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黃學曾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問:當天舉發的情形為何?)這是我當天開的,他是在排班,照片顯示他並不是三分之二在停車格裡面。車子旁邊有機車停放,他又佔據一個車道,照規定格子裡面只能排班五輛,他是第六輛,照片藍色的格子裡面就是排班的區域,他是排班區域的外面。」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7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庭呈當時的舉發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觀諸證人所庭呈之舉發照片,異議人停放車輛位置確實已佔用1個車道,並非如異議人所言,車身70%位於停車格內,而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自不得恣意違反。
(三)再者,證人黃斅曾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黃斅曾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而查執勤員警依法取締,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又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而,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事實,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