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侵占罪行(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顯然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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