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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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嗣丙○○仍不知悔改,與 賴長義 (另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由賴長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丙○○,至臺南縣○○鎮○○路夜市附近,以持手電筒照明停放車輛內部情形之方法,藉以尋找可下手行竊之財物(尚未著手),經民眾發覺可疑報案,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警員 張文景 及 徐高山 即駕車尾隨賴長義所駕駛之小貨車察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賴長義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鎮○○路荷香村餐廳旁停車場內,並將該車逆向緊鄰停放於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之左後方處,於引擎熄火及關閉車燈後,丙○○遂持其等所有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下車,以手電筒照明甲○○所有之小貨車內部,並撬開左前車門窗緣(未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以鐵鉤伸入玻璃縫隙,藉勾啟車門開關扣之方式以打開車門,著手欲竊取該小貨車車內財物,賴長義則坐於其駕駛小貨車之駕駛座內把風並俟機接應,經埋伏跟監之警員張文景及徐高山上前逮捕,丙○○即將鐵鉤及手電筒丟棄於地面,於警員聯絡車主甲○○查證之際,丙○○乘隙逃逸,而僅查獲仍在現場之賴長義,並扣得丙○○所有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丙○○、賴長義二人之竊盜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張文景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影本六張;
㈣、扣案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及賴長義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共犯賴長義二人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其因一己小利即破壞他人汽車窗緣,導致被害人必需耗費成本修復損害,本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本件扣案之被告用以行竊之長條型鐵鉤及手電筒各一支,係屬於被告丙○○所有,為被告所自承,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