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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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庚○○○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為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員工,因受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向乙○○催討債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0之二號,欲找乙○○討債,因乙○○表明無錢償還,己○○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持木棍刺打乙○○,致其左前胸受有二×三公分瘀傷,並向乙○○恫稱:「你不要假肖,不然要傷害你全家。」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戊○○等人向乙○○催討債款,並與乙○○及其女婿辛○○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係為賴帳始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辛○○結證情節相符,況與被告一同前往討債之證人甲○○、丙○○、丁○○、戊○○均結證稱被告與乙○○有發生爭執等情,益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辛○○證供非虛。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另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甲○○、丁○○、戊○○亦均結證稱被告正與乙○○爭執時,即先行離開,故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傷害及恐嚇乙○○等語,顯見渠等證詞尚非可供作利於被告之證據。末查,證人甲○○、丙○○、丁○○、戊○○均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要債之人,其中證人戊○○更係告訴人之債權人即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苟告訴人提出告訴確為賴帳,儘可對前往要債之包括被告在內共五人提出告訴,捨此不為,亦應針對債權人之代表人即戊○○提出告訴,何以單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告訴?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為賴帳始提出告訴云云,並非可信。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因受託討債而在台南縣佳里鎮萊芊寮一之卅一號合版工廠內,向案外人 黃招利 出言恫稱:「叫人出來處理,如果一個禮拜不出來處理,就讓工廠收起來」等語,並出手毆打黃招利臉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未據起訴),經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新簡字第五六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查本件與前案雖均係因被告受託催討債務而引發之恐嚇與傷害事件,惟前案發生之時間與本件發生之時間相距達九個月,且受託催討債務並非必須以恐嚇及傷害等犯罪方法始能完成,尚難認為被告於受託之時,即存有恐嚇及傷害債務人之概括犯意,因認被告於本件與前案均係因債務人拒絕其還款之要求始行個別觸發犯罪之故意,故本件與前案自難認為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