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子(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原告甲○○於離婚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吳榮昌婦產科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取名為 邱品越 ,但尚未申報戶口),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旋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查原告與被告乙○○已離婚且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甲○○之子係原告與訴外人 邱漢清 所生,並非為被告乙○○之親生子女。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子後迄今未滿一年,據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屬合法。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離婚,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因受胎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遂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之子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邱漢清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佛教大林慈濟醫院DNA鑑定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依據上開DNA鑑定書,經檢查結果,無法排除邱漢清與被告甲○○之子(取名邱品越)親子關係基因,計算邱漢清與邱品越親子關係概率大於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另被告乙○○對於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關係懷孕生子之行為,書立和解書加以宥恕,同意放棄民、刑事告訴之權利,此亦有上開和解書可按,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子確實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夫妻之受胎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子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為證,其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之子應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孕而生,已如上述。又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訴,亦已遵守前揭期間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後尚未滿一年時,訴請否認被告甲○○之子為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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