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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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案外人 王佰蓉 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及四十四萬元,約定期限均為七年,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及百分之九計付,若遇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逾期繳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為憑,詎案外人王佰蓉除繳納部分本息外,其擔保品經拍賣後,尚餘本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計算亦已調整為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六加計百分之0.二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另提出分配表一紙、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一紙、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保證書一份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