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下稱甲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緩刑五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確定。乃於緩刑前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下稱乙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所謂「緩刑期內」,係指宣告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緩刑期間屆滿日之前一日之期間而言;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所謂「緩刑前」,係指宣告緩刑判決確定日之前而言。有司法院二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院字第一二0六號解釋、三十四年六月十四日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七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二字第0五七三八號函可參。
三、經查,被告所犯受緩刑宣告之甲罪,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宣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其所犯之乙罪,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宣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有該兩案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核被告確係在犯甲罪所宣告之緩刑確定之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犯乙罪,乙罪在甲罪所宣告之緩刑期內(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揆之前揭意旨,自應予以撤銷其甲罪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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