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三月七日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及第一○八一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起迄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止,在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坤仔 」之成年男子臺南縣六甲鄉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南縣○○鄉○○街○號前依法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衛收字第○九三○○一七二四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三月七日期滿,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之內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及犯罪動機、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