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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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茂展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 張玉秀 為大陸地區來臺探親之女子,且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在其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之二之工廠內,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之工資僱用張玉秀從事未經申請許可之車燈組合工作。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零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張玉秀上、下班打卡用之考勤表一張。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陸女子張玉秀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
㈢卷附張玉秀之考勤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證影本、現場紀錄、茂展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
三、被告雖辯稱:係證人張玉秀對其陳稱領有工作證,致其信以為真而僱用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結果,該會並無核發證人張玉秀工作許可之紀錄,有該會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四000二九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營工廠從事車燈加工工作,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士工作之相關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觀諸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證人張玉秀曾告知其領有工作證等語,顯見被告確知大陸地區來臺人士需領有工作證始能受僱工作甚明。被告既供承其知悉證人為大陸來臺與配偶團聚之女子,且稱證人告知其領有工作證,然竟未要求證人提出工作證以為合法僱用之憑據,反而逕行僱用證人在其工廠內工作,顯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惟觀其書狀內所載答辯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難謂已有悔意,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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