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告貴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被告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向被告訂購型號KD-42-CNC200(T)車床2套(下稱系爭機器),單價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合計178萬元(未稅),此有機械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證。原告已依約給付合計90%價金(含營業稅5%)即168萬2100元予被告,而依系爭契約原約定於108年9月15日交機,但被告遲至108年12月始將系爭機器運交原告,且系爭機器之自動送料機卡料問題嚴重,無法達到自動化生產,未達驗收標準,而未完成驗收。原告乃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催告被告改正,嗣兩造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機器達驗收標準,而協議第3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2套車床,貨款0000000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然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才將系爭機器運交原告,且仍有卡料問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遂於109年5月27日再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已付貨款與賠償,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乃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在於全自動生產,毋需僱用員工,但系爭機器卡料問題使原告必須僱用員工在場操作機器,倘需僱用員工,原告每月必須增加成本約30000元至40000元。況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倘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被告必須全額退還已付貨款,並非減少價金,故原告不同意減少價金。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內容,係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增加之條件,系爭機器之規格並無該項內容。況系爭協議增加之5項條件,其中4項已補正無瑕疵,僅「不卡料完全正常」部分有爭議,但並非完全無法運作,原告片面解除契約為無理由,被告認為至多減少價金而已。
(二)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使用中,而卡料問題使原告必須僱用1名員工在旁察看是否有卡料情形,被告認為系爭機器之瑕疵尚未達解除契約之程度。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5月3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2套,單價890000元,合計178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168萬2100元。
(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後,原告發現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系爭機器達驗收標準,而系爭協議第3條亦約定:「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2套車床,貨款0000000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系爭機器經被告維修改正後,於109年5月20日運交原告,經測試後仍有卡料問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驗收標準。
(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3日內返還已付貨款,該函於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機器卡料之瑕疵無法改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則為減少價金抗辯,何者為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2台,每台單價為890000元,合計178萬元,原告已付價金168萬2100元,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後,經原告測試後發現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系爭機器達驗收標準,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原告已付貨款,嗣系爭機器再經被告維修改正後,於109年5月20日運交原告,經測試後仍有卡料問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驗收標準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就系爭機器在使用中卡料乙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9頁),即已發生被告自認之效力,足見被告出賣交付原告之系爭機器在操作過程確有卡料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系爭協議約定之驗收標準,且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改正該瑕疵,被告逾期仍無法改正等情事,則系爭機器顯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是原告就系爭機器具有上揭瑕疵之事實,即毋庸再為舉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所為上揭自認之事實具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該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該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民法第254條亦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被告出賣交付之系爭機器在操作過程既有卡料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系爭協議約定第3點之驗收標準,具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而該項瑕疵前經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改正,兩造亦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系爭機器達驗收標準,且協議第3條復約定:「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2套車床,貨款0000000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詎被告遲至109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機器運交原告,卻仍有卡料問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等情事,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機器之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之,自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而該項瑕疵之存在,乃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而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依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是原告除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改正後,又於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之改正期限即109年5月15日屆滿,而被告於109年5月20日運回系爭機器,經測試仍有卡料問題後,再於109年5月27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款,該函於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參酌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29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2、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內容乃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條件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同意減少價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協議內容及附件所示之驗收標準既為兩造當時同意簽訂,對兩造即發生契約之效力,具有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性質,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要無事後反悔之理。況依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機器規格表記載,系爭機器必須具有「自動送料」及「自動取料」等功能(參見本院卷第79頁),此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在於自動化生產,毋須員工在場操作機器或監看乙節並無不同,則系爭機器「不卡料且完全正常」應屬系爭契約原本之要求,並非事後新增之條件。又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以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請求權依據,並非主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2者屬於請求權競合,原告自得擇一行使,故被告以民法第359條規定為抗辯,認為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應減少價金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另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契約既經解除,即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相同,故未履行之債務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已履行之債務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並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系爭機器價金168萬2100元及自被告受領時之法定遲延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協議第3點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系爭機器價金168萬2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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