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號上訴人鑛鼎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 律師
涂銘辛 被上訴人貴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簽訂機械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型號KD-42-CNC200(T)車床2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新臺幣(下同)178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百分之90之價金(含百分之5營業稅)168萬21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約預定交貨日期為108年9月15日,但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間始行交貨,且系爭機器之自動送料機卡料問題嚴重,無法達到自動化生產而未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催告上訴人完全給付,嗣兩造於109年4月20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機器達到驗收標準,系爭協議第3條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然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機器運交被上訴人,且仍因卡料問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27日,再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2100元本息。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電話恐嚇下而無奈簽訂,且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機器規格。況系爭協議增加之5項條件,其中4項業經上訴人補正而無瑕疵,僅「不卡料完全正常」部分有爭議,並非完全無法運作,被上訴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至多僅能主張減少價金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2100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訂購系爭機器,總價178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8萬2100元(含稅,詳原審卷第17頁)。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後,被上訴人發現有
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催告上訴人完全給付,該函已於109年4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19至20、67頁)。
㈢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
年5月15日前維修系爭機器達驗收標準,並於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㈣系爭機器經上訴人維修改正後,於109年5月20日運交被上
訴人,經測試後仍有卡料問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驗收標準。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
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於3日內返還已付貨款,該函於109年5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詳原審卷第27至28、69頁)。
(二)爭點:系爭機器卡料之瑕疵無法改正,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68萬21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總價金178萬元(未稅),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8萬2100元(含稅),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後,經被上訴人測試後發現有卡料問題,未達驗收標準,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驗收標準同附件之內容為準。」、第3條約定:「乙方並同意若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全額已付貨款(包含合約中之2套車床,貨款178萬元,扣除未付貨款),不再異議,甲方得(於)乙方返還貨款時,再交還機械。」;另附件之鑛鼎交機驗收標準載明:「⒈每件加工秒數須於32秒內完成。⒉加工件完成後工件平行度須在0.03mm內,且於圖面公差內。⒊驗收須於詮田公司(按:與被上訴人為同一負責人之關係)內連續加工1000pc以上,不卡料且完全正常。⒋加工件完成後工件須入於收料器內。⒌機器不可漏水。」(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嗣系爭機器再經上訴人維修改正後,於109年5月20日運交被上訴人,經測試後仍有卡料問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驗收標準之事實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機器在操作過程中,確有因卡料而無法自動化生產,未達系爭協議約定之驗收標準,且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改正該瑕疵及完全給付,上訴人逾期仍無法改正及完全給付,是系爭機器顯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當時係因被上訴人電話恐嚇要文要武一齊來,上訴人心生畏懼被逼及無奈之下才簽訂系爭協議等語,然始終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據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係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條件,非系爭契約原內容等語,然系爭契約載明「其他議定條款如規格表等如附件表所示(規格表)」,而上訴人於原審之109年8月4日民事答辯狀所提系爭契約附件表包括報價單及規格表(詳原審卷第71至79頁),其中報價單品名及規格欄⒈即有詳載「(機台內含自動送料機構)」,另規格表自動送料欄載明「有(油壓機械手入料)(不含履帶式送料機及振動筒-選購)」,自動取料欄載明「有(氣壓式取出機構+出料輸送帶)」,顯然業已載明系爭機器須具有自動送料、取料之契約預定效用。是系爭協議附件之鑛鼎交機驗收標準⒊載明:「驗收須於詮田公司內連續加工1000pc以上,不卡料且完全正常。」,顯係將兩造約定系爭機器須具有自動送料、取料之契約預定效用予以明確化,並非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條件,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系爭機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而該項瑕疵前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為完全給付,上訴人未於催告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已可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嗣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維修系爭機器達驗收標準,且依該協議第3條約定,若上訴人仍未達驗收標準時,願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已付貨款,被上訴人則待上訴人退還貨款時再交還系爭機器,惟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機器運交被上訴人,卻仍有卡料問題,無法達到驗收標準,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給付顯然未依債之本旨為之,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類型,而該項瑕疵之存在,乃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27日委由鉅鼎國際聯合事務所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貨款,該函於109年5月29日經上訴人收受,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5月29日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四)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同意減少價金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係為自動化生產,如因卡料而無法自動化生產,其尚須增加人力支出之成本,已非其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系爭機器有明確的品名及規格,顯非客製化機器,上訴人自得於取回後再為其他商業化之處理,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難謂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並非主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應減少價金,及依同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的除斥期間,均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系爭機器價金168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21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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