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徐卓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4,61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007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4,619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7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卷第7頁),嗣於111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中利息請求之利率為3.95%,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20%(104年9月1日改為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5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95年11月9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1.72%(簽約當時為2.16%),簽約時合計為年息3.8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394,61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貸款尚欠336,007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19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7元,及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幸福加值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史資料表、本票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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