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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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李云㚬(即 王秋富 之繼承人)
王聖勛 (即王秋富之繼承人)
王沛成 (即王秋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秋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萬4,49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453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秋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王秋富所簽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萬4,492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3月28日起其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秋富於10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297萬元,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借款利率第1至6期按固定利率1.57%計算、第7至84期按基準利率加0.8%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王秋富僅繳納本息至110年2月27日止,尚欠本金246萬4,49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王秋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而王秋富於109年5月11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秋富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法被告應於繼承王秋富之遺產範圍內就王秋富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查無被繼承人王秋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相關事件(見本院卷第6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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