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74號判決處拘役
40日,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能記取教訓。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無視於法律禁止酒後駕車
之禁令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
使用人之人身安全,本案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測值為每公
升0.67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多,
並其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商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