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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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和
鄭聖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
2、4418、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燈壹個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聖斌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和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其向 沈婉美 所租用、租期自同年月25日至29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搭載鄭聖斌至嘉義縣朴子市○○○號○路橋下便道荷包嶼制水閥附近,發現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趙守權 管領之水閘門白鐵欄杆數面遭人切割後置於該處,陳朝和及鄭聖斌明知上開鐵欄杆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朝和負責駕駛上開小貨車、鄭聖斌徒手將上開水閘門鐵欄杆數面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己。嗣 許瑞賢沈玉雪 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在臺82號公路橋下便道運動,目擊陳朝和、鄭聖斌前開侵占過程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陳朝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晚間9時許,穿戴頭燈,駕駛其向沈婉美所租用、租期自同日晚間7時25分至同日晚間9時45分、租金1,1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號○路新建中抽水站工地,以鋼索連接小貨車車斗及工地現場用以覆蓋陰槽之鋼板,再以上開小貨車之拉力將鋼板拉起之方式竊取 李耀明 所管領之鋼板時,當場為巡視工地之李耀明發覺而制止,陳朝和見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逃逸而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陳朝和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頭燈1個。
三、陳朝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街○○○巷○○弄○○號 謝幸枝 住宅,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以徒手推開大門後進入屋內,竊取謝幸枝所有、置於大廳桌上之現金3,4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謝幸枝報警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朝和、鄭聖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鄭聖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瑞
賢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沈玉雪於偵查中結證、證人趙守權於警詢及審理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7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一第2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坦承不諱,與證人謝幸枝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三第5至6頁),並有被害被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憑(警卷三第9至14頁)。足資證明被告鄭聖斌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 伊有 與鄭聖斌在嘉義
縣朴子市○○○號○路橋下便道荷包嶼制水閥附近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辯稱:白鐵欄杆原本就在地上,伊叫鄭聖斌將白鐵欄杆撿起來,剛好有一對夫妻走過來一直在看伊們,伊不認識那對夫妻,伊有罵那對夫妻「看三小(臺語)」,鄭聖斌又把白鐵欄杆放回地上,伊們沒有將白鐵欄杆載走云云。然查:
⒈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嘉義縣朴子市○○○號○路橋下便道荷
包嶼制水閥附近之白鐵欄杆數面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嘉南農田水利會站長趙守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水利會小組成員通知伊制水閥附近之白鐵欄杆遭竊,伊有到現場查看,其中1片約長9公尺、高1.2公尺、另1片約長8公尺、高2.4公尺、還有1片約長2.1公尺、高1公尺,價值約4、5萬元等語(警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制水閥附近照片8張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被告陳朝和、鄭聖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被告陳朝和向沈婉美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至同年月29日晚間8時20分等情,亦有證人沈婉美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警卷一第16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在卷足證(警卷一第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陳朝和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朝和所租賃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每日租金2,500元,有前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可查,苟如被告陳朝和所稱當日伊係與被告鄭聖斌至該處釣魚,則被告陳朝和何須花費數千元租賃該小貨車,實令人費解,佐以證人趙守權描述失竊白鐵欄杆之尺寸,亦可合理懷疑被告陳朝和租賃該小貨車係為載運白鐵欄杆之用。而證人許瑞賢於警詢時證述:伊與沈玉雪在臺82號道路橋下便道運動時,發現被告陳朝和、鄭聖斌駕駛XX-6433號小貨車,車上載有水閘門白鐵欄杆,當時被告2人還在行竊,當被告2人要離開時,還向伊罵「看三小(臺語)」,伊就記下被告2人所駕駛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沈玉雪於偵查中結證:伊與許瑞賢運動時看到被告2人在偷水閘門白鐵欄杆,當時被告1人在車上發動車子,車上載有白鐵欄杆,另1人還沒上車,地上還有1塊還沒拿上去,該人假裝在釣魚,但沒有看到有收拾釣具的動作等語(偵卷一第29頁及反面)。互核證人許瑞賢、沈玉雪所指述被告2人侵占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白鐵欄杆之經過大致相符,復衡諸常情,證人許瑞賢、沈玉雪僅為當日外出運動經過現場之目擊者,與被告陳朝和、鄭聖斌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制裁之風險,杜撰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2人之理,是其等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被告2人侵占白鐵欄杆之犯行,業經被告鄭聖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8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朝和確有與被告鄭聖斌在嘉義縣朴子市○○○號○路橋下便道荷包嶼制水閥附近,共同侵占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白鐵欄杆無訛,被告陳朝和辯稱並未將白鐵欄杆載走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承有至嘉義縣○○鄉○
○村○○○號○路新建中抽水站工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經過該處是要查看是否漲潮,如果漲潮伊要放漁網下去,當時有一輛車從伊前面過來,伊移車要讓對方過去,但對方就停在伊前面不動,伊有開燈示意對方還是不理伊,伊就啟動車輛調頭離去,伊沒有聽到對方有對伊按喇叭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鄉○○村○○○號○路新建中
抽水站工地負責人李耀明於警詢時指述:伊於102年5月1日晚間9時至工地巡視時,發現被告陳朝和駕駛小貨車以倒車方式後綁鋼索,將鋼索另一端綁住鋼板,以小貨車拉起置於地面之鋼板,伊出聲制止,被告陳朝和即駕車沿臺82號公路逃逸,伊駕車尾隨追逐,於追逐期間數度超車攔下,惟遭被告陳朝和逼車而放棄,追逐過程中伊清楚記下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小貨車車尾有油壓升降機裝置、尾門有黃底出租字樣、兩側車斗有大中小出租字樣、顏色為藍色,伊確認被告陳朝和即為竊嫌無誤,因為當晚伊駕車追逐時數度與被告陳朝和照面,被告陳朝和當時有戴頭燈等語(警卷二第5至10頁),且被告陳朝和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當時於前開時間租賃上開小貨車、沿臺82線行駛時有發現有人以遠燈對其示意、尾隨、當時有戴頭燈乙節(警卷二第2至3頁),並有中華民國小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二第21至29頁)。參以證人李耀明與被告陳朝和並不認識亦無糾紛,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陳朝和之動機,足認證人李耀明上開證詞具相當真實性,是依證人李耀明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陳朝和確於上開時、地,頭戴頭燈、駕駛上開小貨車竊取新建中抽水站地面之鋼板,於尚未得手時即遭證人李耀明發覺而駕車逃逸。⒉被告陳朝和雖辯稱:伊經過該處是要查看是否漲潮,有一輛
車從伊前面過來,伊移車要讓對方過去,但對方就停在伊前面不動,伊有開燈示意對方還是不理伊,伊就啟動車輛掉頭離去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7至28頁)可知,該新建中抽水站工地附近有相當空地可供迴旋,如雙方需於該處會車,被告陳朝和無特地移車之必要,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陳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駕車離開後並無聽到喇叭聲云云,惟被告陳朝和於警詢時供稱:伊開車沿臺82線行駛,伊有發現被害人以遠燈向伊示意,伊車時速約80至90公里,伊知道後面有車一直尾隨,伊由鹿草下交流道後就沒有發現被害人車輛;當晚被害人駕車擋住伊車輛,伊強行閃燈要求讓伊通行,被害人不理伊,伊即反方向調頭離開現場,才遭被害人由後追逐等語(警卷二第3頁),由被告陳朝和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駕車離開現場沿臺82線公路逃逸後,即知悉證人李耀明亦駕車尾隨其後,並數度以大燈警示,且其不予理會等情,苟如被告陳朝和所辯其僅係要查看漲潮狀況,並非要竊盜工地之鋼板,何以證人李耀明冒險駕車阻擋於其前方,並於其調頭駛離時尾隨其後並數度閃燈示意等行徑,是被告陳朝和所為伊無竊取抽水站工地鋼板之辯解,容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㈣綜上,被告陳朝和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朝和、鄭聖斌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陳朝和、鄭聖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㈡被告陳朝和與被告鄭聖斌就犯罪事實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朝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朝和就犯罪事實二竊取工地之鋼板部分,業已著手,
惟因告訴人李耀明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朝和、鄭聖斌正值
青壯,因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之犯罪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朝和租賃小貨車、指示被告鄭聖斌撿拾白鐵欄杆置於車上,主導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角色;就犯罪事實一以徒手撿拾、就犯罪事實二以小貨車及鋼索綁住鋼板、就犯罪事實三侵入住宅行竊之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陳朝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陳朝和國中畢業、被告鄭聖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朝和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惟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被告鄭聖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朝和與母親、兄長同住、無業、生活費用由母親提供之家庭生活情形,被告鄭聖斌與父母、兄長同住、受僱於東隆五金行、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朝和所為犯罪事實二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朝和係累犯,且有竊盜前科,再為竊盜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請求本院判處被告陳朝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陳朝和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陳朝和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頭燈1個,係被告陳朝和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高文靜卷宗目錄:
1、嘉朴警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一)
2、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3、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4、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偵卷一)
5、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418號卷(偵卷二)
6、嘉義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650號卷(偵卷三)
7、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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