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同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十七版暨臺灣時報要聞第一版、民眾日報
要聞第一版、自由時報焦點新聞版第一頁各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甲○○與被告乙○○同為民進黨籍高雄市議會議員及議會黨團成員,原告並
身兼黨團召集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度總預算案,經議會表決付委失敗,會後原告乃通知黨團成員先於高雄市議會議事廳召開記者會,隨後並召開黨團會議,因黨團成員中之訴外人 郭玟成 、 蕭裕正 及被告均未與會,故黨團會議記錄乃依事實明確記載該三人缺席,原告並無偽造文書。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故意在議事廳內散布如附件二之新聞稿,並經煤體大幅轉載,其中『涉及偽造文書』、『妖言惑眾言論可謂譁眾取寵』、『嚴重影響市民對市府施政滿意度,亦使謝市長連任之途充滿荊棘與坎砢』、『造成同僚對立,亦影響民進黨形象至鉅』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散布如附件二之新聞稿,並未具體指陳原告有何言論係屬『妖言惑眾』、『
譁眾取寵』,亦未敘明原告何種行為、活動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可為適當之評論,故被告並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②被告散發之文書之行為,意在指摘同為議員之同黨同志,並非以市議員之身分,
於議會開議時向行政機關提出質詢,更非黨團協商或公聽會之發言,顯與民意代表行使職務無關,不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及行政院函各一份、剪報資料九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開會,事後又於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缺席,不僅使被告喪失出
席會議、發表意見之權利,亦使民進黨中央及他人誤會被告對黨團議案並無意見,而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作成裁決及判斷,故被告係就原告召集黨團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㈡又本案係因審議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度總預算案所衍生,事關公共利益,被告身兼
議員及黨團成員,自有權加以評論,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居於可受公評之地位。另被告所言乃針對原告問政失當之處,非屬私人恩怨,雖用字遣詞或有嚴厲,但無惡意,且屬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函一紙、會議記錄及字典影本四紙、剪報資料四十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啟川 、 蔡松雄 、 曾長發 、 洪茂俊 、 梅再興 、 劉少春 、郭玟成、蕭裕正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民進黨籍高雄市議會議員及議會黨團成員,原告並身兼黨團召集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度總預算案,經議會表決付委失敗,原告乃通知黨團成員會後先於高雄市議會議事廳召開記者會,隨後並召開黨團會議,因黨團成員中之訴外人郭玟成、蕭裕正及被告均未與會,故黨團會議記錄乃依事實明確記載該三人缺席,原告並無偽造文書。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故意在議事廳內散布如附件二之新聞稿,並經煤體大幅轉載,其中『涉及偽造文書』、『妖言惑眾言論可謂譁眾取寵』、『嚴重影響市民對市府施政滿意度,亦使謝市長連任之途充滿荊棘與坎坷』、『造成同僚對立,亦影響民進黨形象至鉅』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開會,事後又於會議記錄記載被告缺席,不僅使被告喪失出席會議、發表意見之權利,亦使民進黨中央及他人誤會被告對黨團議案並無意見,而於資訊不正確之情形下作成裁決及判斷,故被告係就原告召集黨團會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又本案係因審議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度總預算案所衍生,事關公共利益,被告身兼議員及黨團成員,自有權加以評論,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居於可受公評之地位。另被告所言乃針對原告問政失當之處,非屬私人恩怨,雖用字遣詞或有嚴厲,但無惡意,且屬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等語置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是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在高雄市議會議事廳內散布如附件二之新聞稿,並經媒體大幅轉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新聞稿及剪報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該新聞稿中關於『涉及偽造文書』、『妖言惑眾言論可謂譁眾取寵』、『嚴重影響市民對市府施政滿意度,亦使謝市長連任之途充滿荊棘與坎坷』、『造成同僚對立,亦影響民進黨形象至鉅』等語,以原告議員身分及客觀一般社會評價而言,該文字經由報紙大幅轉載,應使民眾懷疑原告原告問政能力、風格,而貶損原告社會之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惟因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要件之一者,被告之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本院應就被告行為是否具備不法等要件加以審究。
四、按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
㈠該條制定之意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號解釋理由,係『地
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在其法定職掌範圍內具有自治、自律之權責,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並且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言言論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惟上項保障,既在使地方議會議員順利執行職務,自應以與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乃法治國家公法與私法之共同原則,即不應再予保障。故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
㈡另我國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意旨參照)。爰審酌該解釋雖係針對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範圍而為,立法委員與地方議會議員言論免責權之法源依據亦有不同,一為憲法,一為地方制度法,惟因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均屬代議政治下之產物,在本質上民意代表係基於人民付託,在各自之職掌範圍內,代表民意行使職權,達成議會意思形成之目的,為使民意代表充分反應民意,避免外力不當介入,自有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必要,俾便其能暢所欲言,反應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至民意代表非行使職權下之發言,則不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基於言論免責權之本質及目的,不因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而有區別,並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六十五號解釋理由,本院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文中關於『言論免責權保障範圍』之解釋意見,亦應適用於地方議會之民意代表。
㈢又因中央與地方民意代表之職掌不同,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範圍,應為行使地方制度法所定職權而為之言論、表決,及與上開職務活動維持一體不可分之附隨行為。又因言論免責權之重點在於議員職務行為之遂行,故只要議員係行使職務行為,即應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毋庸考量議員行使職務行為係在『議會內』或『議會外』。查依原告提出之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會議記錄及如附件二之新聞稿觀之,因訴外人蕭裕正違反黨團總預算交付之決議,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黨團會議,並作成建請民進黨中央黨部開除蕭裕正黨籍之決議,被告因質疑原告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原告之問政能力及風格,遂於同月三十日於高雄市議會議會廳散布如附件二新聞稿,本院審酌該新聞稿乃被告就原告處理黨團事宜有何不當之情形,發表意見,屬民進黨內部黨務事項,亦屬個人對原告問政之意見,並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職務及其附隨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內,無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伊散布如附件二之新聞稿,應在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應無可採。
五、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㈠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名譽權之民事救濟制度,惟基於同一理由,在名譽確實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應適度兼顧言論自由權利,若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㈡查被告發布之新聞稿中,以『涉及偽造文書』、『妖言惑眾言論可謂譁眾取寵』
、『嚴重影響市民對市府施政滿意度,亦使謝市長連任之途充滿荊棘與坎坷』、『造成同僚對立,亦影響民進黨形象至鉅』等語損害原告名譽,業如前述,則上開言論究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上開用語係屬被告個人之主觀評斷,一般而言並無確切調查依據可被驗證真實,且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並參酌被告散布新聞稿之客觀情境及社會狀態,及被告係就原告之問政風格及能力加以陳述等情,因問政能力、風格好壞與否,在民主多元化之社會中,常因人而有不同之看法,不同之意見表示,無絕對之對、錯及真、實,尚難獲得一致之結論,此觀諸本院於庭期日訊問證人蔡松雄、曾長發、洪茂俊、梅再興、劉少春、郭玟成、蕭裕正等人,渠之證詞亦呈多樣化等情(詳本院九十年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知之,由於『事實』與『意見』之最大差異乃在於可否被驗證為真實,上開用語既難驗證,故屬『意見』之表達甚明,且應就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各款情形,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㈢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
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爰審酌被告以『涉及偽造文書』、『妖言惑眾言論可謂譁眾取寵』、『嚴重影響市民對市府施政滿意度,亦使謝市長連任之途充滿荊棘與坎坷』、『造成同僚對立,亦影響民進黨形象至鉅』等語評斷原告,用語雖不恰當,惟原告身兼民進黨籍高雄市議員及議會黨團召集人,其問政能力及風格,擔任黨團召集人是否適任,因涉及人民及黨員之付託重責,自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原告於議會表現如何,議題主張是否反覆,有無辜負人民付託,有無延宕議程,經由報紙即時報導(詳兩造提出之所有剪報資料),一般民眾已然知悉,自有一番評價。而公共問題之討論,不應受到拘束,應該是充滿活力的,而且是開放的,一方面,原告於議會一切作為,均在言論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另一方面,一般民眾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政治決定。又因參與公共事務之過程中,難免會有所失當言論,如對此加以制裁,將使表意人於表達意見之前先為『自我的事前檢查』,甚至造成『寒蟬效應』,適得其反,使表意人喪失勇氣參與公共事務之意見表達。是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基於原告議員身分係受人民自由委任,當應有容忍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況在民意之監督下,人民自有公正評斷,被告亦可能失當評斷而受有反面評價之風險。綜上,被告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尚稱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原告無法就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係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加以舉證,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告發表言論雖損害原告名譽,惟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意見,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被告行為應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於各大報紙刊登如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並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